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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24条“夫妻债务” 的前世、今生、来世的是与非

2017-02-26 李瑜曾律师 离婚大师


作者:李瑜曾律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投稿。

原文标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条款的前世、今生、来世的是与非的理性思考。

“离婚大师”投稿邮箱:

 

主要内容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下称“24条夫妻共同债务”)从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已经12年头了。它对指导全国审判机关正确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产生过积极的社会意义,同时亦有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影响与引起争议,尤其是对:“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下称“24条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与争议,质疑与声讨!这在中国法制(治)进程史上绝无仅有!

 

本文对“24条夫妻共同债务”出台背景、施行中的问题、带来的社会风险危害及如何结束这种状况,提出肤浅认识,旨在抛砖引玉引起决策机关共鸣!


一、“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前世出台背景

(一)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于2016年3月上旬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近年来妇联系统陆续收到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我觉得这些观点可能与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条文本意以及适用程序不太了解有关。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二)出台“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遏制夫妻串通逃避债务现象。杜万华“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遏制夫妻举债后,财产转移在一方,而又以假离婚的形式将一方,借以逃避债务严重危害社会现象。 

二、“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今生

(一)史无前例地举国对“24条夫妻共同债务”条款说不!

  “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危害性与声讨声连绵不断,此起彼伏,迅速席卷神州大地,是国家法治史上空前的。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地方省市人大常委会、政协、政法委;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妇联等机构,普遍收到各地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举债,把债务人配偶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被受理法院以“24条”司法解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未举债一方配偶(大部分已离婚,且多为女性)共同承担其前夫(妻)举债之债务的冤案反映与投诉!各级新闻媒体对因“24条”案件引发的调查报告如大雪纷飞;各种资料数据清晰准确;尤其是互联网搜索引挚,只要在键盘敲“共同债务”关键字,那会即磞出若干条,因“24条”被枉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受害人哀叹悲怆声连连不绝于耳!哀鸿遍地,一地鸡毛!

引起社会中涉案家庭的恐慌、恐惧、恐怖、恐怕与焦虑、焦躁、焦急不安,对社会和谐与安定构成极大的隐患!各省、市、自治区许多因此“24条”受害者结成维权联盟!各地法律界、司法界、律师界纷纷为此不断发声质询“24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否与良善之法与公序良俗相悖?

 质疑:“24条”本身的局限性、暂时性、条件性、目的性,是阶段性的措施,在完成其阶段性目标后,应完结史命,而不应再长期、长久作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该“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条款,引发该类案件呈井喷,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质疑!

 1、债权人依据“24条”“夫妻共同债务”条款,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井喷上升,受理法院依“24条”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引发便地哀鸿!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称: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2014、2015、2016年因24条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激增,分别为8.8万、9万、12万余件。

适用“24条”涉案诉讼案频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数据看,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2014和2015年因24“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激增,分别高达近8万件和8万余件。其中夫妻一方涉案举债不知情无合意仍判定“共同债务的案件占比12%以上。案件中非举债配偶往往不知情,甚至很多债权人和举债方刻意隐瞒回避债务人配偶。被24条判定下巨债受害者无法躲避防不胜防。尤其是经济较发达的华东浙江、江苏、福建3省的此类案件发案率持续攀升。广东省内深圳、广州、佛山、东莞等地此类案件也屡有发生。

2、因被法院判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一方的配偶,抱团取暖成立“维权联盟”。

 据近期广州、深圳、佛山、茂名、揭阳、中山、东莞、珠海及广东省内多地此类案件的“被债务人”发起“维权联盟”——“24条公益群-广东省”。并向当地省、市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政法委、检察院、妇联等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义愤填膺诉说反映此类案件伤及无辜。且此类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夫妻离婚后,被其前配偶的债权人,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起诉至法院。连带责任债务标的几十万至千万不等。这些受伤的“被债务人”,基本上多为已离婚女性。因共同的不幸遭遇她们自觉结成“微信群”“抱团取暖群”……。如近期在广州地区的“广东抱团取暖群”,涵盖了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等多地的离异妇女就“24条夫妻共同债务”,被“夫妻共同债务着”!

3、被“夫妻共同债务着”的妇女群体维权行为,引起了政府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关注。

 2016年10月26日,广州市妇联妇女儿童维权部接待了陶、珠珠等4位来自广州市、佛山市“被夫妻共同债务着”,的离异女性,她们持着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在妇联诉说法院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她们不知道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对外的“举债行为”。且她们结束与前夫的婚姻时,都未有关所“拖欠债务”的清单。然而离异后,忽然冒出她们前夫在离异前的“债务”,被前夫的“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诉至法院。这些“债务欠条”“借条”均无这些女子的签名,因与前夫妻关系,被法院认定“被债务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

广州市妇联领导十分重视这些女子反映的问题。于2016年11月7日牵头召开有市中级法院、婚姻家庭律师参加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研讨会,听取收集法官、律师们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中的疑点的意见。并将收集情况遂向省妇联报告情况。

2016年11月9日,广东省妇联主席及婚姻家庭问题专家律师,在维权部接待来自广州、佛山、深圳等地8位女性反映因“24条夫妻共同债务” 被“夫妻共同债务着”的案件。

据悉,广东省高级法院已在近期召集了专门研讨:“24条夫妻共同债务”,被“夫妻共同债务着”之判决引发的社会反映!

(三)“24条夫妻共同债务”违背《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是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不是共同债务。《婚姻法》是《婚姻法解释(二)》的母法,根据母法高于子法的法律原则,显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的原则。——非“为夫妻共同生活”之举债,即使“夫妻关系存续,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非“夫妻共同债务。”

2、“24条夫妻共同债务”不分青红皂白,不分真伪一刀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罔顾“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基本原则;亦违背“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意向”的客观生活事实!

3、《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已明确清晰,“24”条解释是对母法的画蛇添足!

根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注释[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24条”的解释,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认为是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对举债人另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是举债人另一方配偶曾经合意举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债权人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应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四) “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然此类案件受理法院审理法官却鲜有参照指导案例。

关于“2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案。”已不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规定。因此,该民间借贷案件中以“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民间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某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再审改判。

然这一指导性判决案例除少数法院、法官良知扣问与责任使然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引用指导经办的此类案件外,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受案法院与经办法官都以“24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因为参照最高法院此类指导案例判决此类案件后,债权人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上诉,二审法院往往以“24条夫妻共同债务”改判,原审法官需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终身错案的责任!

(五)最高法院近年来先后六次对“24条”释疑、答复、院长信箱回复或答记者问,表明:“24条”给全国各地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带来诸多的社会质疑与责问?

“24条夫妻共同债务”施行以来,在实践中非议不断。伴随涉案受害人申诉的不断增多,仅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补充性意见或由高级别的业务庭法官、专职委员出面解释至少有6次之多这是我国所有法律或司法解释适用中所没有的情形,是非常不正常的法律适用质疑。这些解答包括:

1、2016年0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2、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答记者问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

3、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

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征求意见稿)
2015年12月;

5、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6、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关于夫妻债务的意见。

一个司法解释法条竟然需要反复惊动,搬动最高法院的决策部门进行释疑,按照常理:没有问题需要如此费神?

且上述为“24条”的洗地粉饰庇护意见与《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规定相悖。

三、“24条夫妻共同债务”出台的是与非

 杜万华:“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答记者问内容表明:

(一)“24条夫妻共同债务”局限性、暂时性、条件性、目的性。 

1、“24条”局限性。该“24条”的提出:在2003年之前因为出现了“夫妻共同逃避债务”的现象严重存在,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司法审判遏制“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配偶帮助逃债”的情形,以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降低交易成本与风险,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说明“24条”不应是法律规定,更象是“政策性”的补充。

2、“24条”暂时性。杜万华大法官答记者问表明:“24条”属于暂时特别作用,治理民间借贷中夫妻一方举债,转移在其配偶一方名下,以规避债务,实现逃债。当这种紧急现象或情况得到遏制时,质疑“24条”的时效性空间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3、“24条”条件性。鉴于2003年之前的民间借贷乱象,要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与稳定,“24条”的出台,就成为必须与必然。然经历13年多的治理,民间借贷的乱象得到抑制。其继续存在以充分保护债权的条件作用已无必要。

4、“24条”目的性。杜大法官指出:“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24条”之目标已经实现,完成了历史使命,如不修改或废除其继续存在将会走向另一极端。

 

(二)缺乏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性的特征。

 1、法律最基本的特征是普遍性原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社会同一现象普遍适用。而“24条夫妻共同债务”是针对“在2003年之前因为出现了“夫妻共同逃避债务”的现象严重存在。”然而社会生活中“以家庭成员一方举债,转移在其他成员名下,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比比皆是!然“24条夫妻共同债务”只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财产转移于另一方,夫妻共同逃避债务的现象。而漠视其他家庭成员串通举债,转移财产以规避债务的现象。显然缺乏法律的普遍性。

2、缺乏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惟有稳定才有效力。但是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统一的原则。

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废弃;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时应注意保持与原来的法律的承继关系。

适时性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的制定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去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是由法本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24条夫妻共同债务”局限性、针对性决定该法条不具有连续性的法律特征。

(三)“24条”违背下列立法原则

1、违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同是双方就本合同权利与义务之约定。任何人都没有为第三方设定义务与责任的权利。举债方配偶并没有参与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也非合同担保人,但却承担该债务共同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夫妻一方举债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双方行为。况且可能债权人与举债方的配偶有特殊或特别关系,尤其是举债方夫妻关系解除后,债权人心理上对举债人有追究的心愿,而不一定愿意将举债人前配偶(此债务期间,债务人夫妻关系维持中)列为共同债务人,“24条”硬性将未参与举债的债务人配偶(原配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义务,本身好荒唐!

3、将举证责任无端强加给未参与合同的债务人之配偶,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失公平,有失公允。根据民法原理:要认定举债方的配偶为“共同债务人”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人配偶知悉、同意、协商举债并同意承担责任或其享受该债务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而不是让与该合同没有关系,(仅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不知情的配偶(或原配偶)证明自己不知晓、没有使用或享受其中利益。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这些证据举证以证明其主张合理性与合法性。

4、违背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原则。众所周知:“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通常是基于合伙、担保、承包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的产生非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或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均是参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24条夫妻共同债务”却是未参与合同关系的举债人因“婚姻关系存续”而被判定共同承担债务。

(四)“24条夫妻共同债务”,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与社会生活常识。仅对夫妻一方举债绑架举债人配偶为“共同债务人”缺乏基本生活常识。

1、众所周知: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举债,其他成员协助逃避债务的事件屡见不鲜。在家庭成员中一人举债,转移在该成员中的其他人以逃避承担债务之责任,除了夫妻身份关系外,父子、母子、父女、母女;兄弟、姐妹、或这些成员中的配偶;祖辈与孙辈;外祖辈与外孙辈及他们的配偶还有朋友间;叔、伯、姑、舅、姨及他们配偶……等等;这些特殊的身份关系都可能产生举债人一方举债,将资金转移于家庭成员中或亲属以逃避债务。然“24条”仅选择认定“夫妻身份关系”逃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众多家庭成员关系或亲友关系甚至是朋友关系帮助举债人逃避债务的现象,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正如《孟子 梁惠王上》:“明足以察秋毫之末,而不见舆薪,则王许之乎?”是一种极其荒唐与荒谬!

2、“24条夫妻共同债务”案发时的夫妻关系大部分离异,夫妻关系冷若冰霜或名存实亡。在此间夫妻一方举债能形成合意吗?能用于共同生活吗?

生活与社会常识告知:离异夫妻一般关系冷漠甚至是家暴正常节目,在这样的关系下,如举债一方会与配偶商量举债一事,这种情形下,配偶中一方会协助举债的其夫(妻)逃债的可疑性吗?此时如果举债方要举债后逃债,举债人与其家庭成员中的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协助串通举债方逃债的客观性比濒临解体或名存实亡的配偶一方绝对性大!那夫妻关系维系的外壳,并无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的事实情形下,让配偶一方去承担这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是天大冤案,那窦娥冤真的是“24条”所催生“共同债务案冤”!?

(五)“24条夫妻共同债务”将不断催生冤案与催生受害人,对社会安定构成极其严重危害性。

1、“24条”的危害是:当下在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以“24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一群群受害者而不断产生冤案。

据全国法院裁判网公布的数据,近年来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2014年为近8万宗;2015年为8万多宗。此类案件除了相当部分是“夫妻串通以逃避共同债务”的外,因其存在的前述不足与弊端,给一些不法之徒可乘之机,如“债权人与离异一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构陷无辜已离婚的原配偶另一方。借用法院、法官适用“24条夫妻共同债务”审判之手,达到其险恶之目的!

2、法官良知与“自由裁量”就成为空洞外壳!

因“24条”的存在,其潜在更大的危害是:全国13亿人的家庭中,如有夫妻关系破裂解体或处于死亡解体边缘的一方,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串通他人“假债权”构陷其前配偶,以“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法院,如法官不以“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以人性与良知的判决,那么原告以原审适法错误,违背“24条”“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以原审违法而上诉。二审法官可能以“24条”撤销原判,那原审法官面临“错案追究”危险状态!以良知、人性作判决,却成为自己“错案追究”的根源!在如此危及法官前程、家庭和睦前,让法官选择什么,不是昭然若揭?因此,法官良知与“自由裁量”就成为空洞外壳!

3、“24条”的荒诞与危害业已不言而喻。

“24条”本身问题明显,呼吁废除理由充分。适用“24条”和“内外有别论”判决的案件,业已在全国各地催生出一大批无辜受害人,新的受害人也正与日俱增。必须说明的是,根据各调查报告的统计数据资料,由于来自网络问卷调查实名填写志愿者,导致被调查对象群体明显集中在各地城市白领女性阶层。这部分人群,维权意识强,敢于向不公正命运抗争,无论依法维权,还是填写问卷,态度都更加勇敢积极。试想,在极度欠缺对维权行为予以支持的文化心理与社会环境中,在网络尚未普及的农村偏远地区,在不会上网、不具备条件上网的人群中,在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外出务工、经商者中,在婚姻中依附关系更加明显的广大农村留守妇女中,又隐藏着多少不为人知的辛酸受害人呢?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确实已经不容社会各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无视这一严肃议题。

四、“2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来世

(一)、危害国家未来一大批建设者的健康成长,或成为家庭包袱、社会负担、国家负重。

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法院适用“24条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未参与合同的原配偶一方与债务人,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使得破碎家庭或处于分崩离析的家庭的未举债方雪上加霜陷入苦难深渊!使得这些婚姻解体遍体鳞伤的痛处伤口还来未及愈合的一方,却因“承担共同债务”判决而跌入万劫不复中。而这些家庭的孩子大部分处于幼年,正需要稳定、安静、温馨的环境以快乐健康成长!然因其家长被背负“失信人”与偿还巨债,难免使得这些未成长人对社会产生疑问?甚至是怀疑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滑入可怕的歧途!非危言耸听杞人忧天! 

(二)极大潜在对实现“中国梦”宏伟蓝图的阻滞。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建设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中国梦,价值魂。努力建设中华民族的共有精神家园,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实现中国梦的价值观建设基础工程。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三个倡导"的24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马克思主义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结合的产物,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契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是我们党凝聚全党全社会价值共识作出的重要论断。

然“24条夫妻共同债务”诸多弊端的存在,其成为当下婚姻家庭关系经营中的死结!由于它继续存在,每天催生多少冤案、假案的发生。此类案件假设有20%的虚假诉讼而适用该法条形成错案?将危害、毁灭多少家庭的幸福与对未来美好的憧憬,将会给国家、社会带来多少潜在的风险与危害?对实现“中国梦”宏伟目标产生多大的阻滞!??

(三)谁来监督督促修改或撤销过时的“24条夫妻共同债务”条款?

1、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依法监督之权力。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之一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2、执政党与人民政府领导国家实现“以法治国”的伟大历史使命。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领导。监督最高司法机关修改、撤销违背法律的司法解释,以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

3、最高法院自我纠正

正如杜万华大法官答记者问时指出:“但是近四五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专门人员进行研究。”

然“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否定”过程是艰难、艰辛、艰苦的脱胎过程。从2011年2月《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刊登中国政法大学著名的婚姻法专家夏吟兰家事法苑《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对“24条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理性质疑,至今6年多了,然无法撼动最高司法机关对此条款的反思。相反,近2 年来前后六次就该条款进行解答、释疑无一非再次强调如杜万华答记者云:“我们认为,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四)当之无愧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对“24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4条”已经适用了13年了,完成了其使命。在其继续存在的当下不断催生冤案的社会问题,社会各界在呼吁最高法院自我修正与完善该法条。然因该法条被背上沉冗巨额债务社会哀鸣声,悲怆声此起彼伏,却换来最高法院的前后六次为“24条”粉饰,使得该条款不断催生婚姻、庭伦理底线的突破!“正人者难于正已”! 古人曰“能察觉自己的过失,并用行动改正,就叫做正直。不用别人指出,自己改正。” “不贵于无过,而贵于能改过。”。“过而不改,是谓过矣。”“过则勿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法律正确实施和纠正不当或过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职责,已成为众望所归与众望所渴盼、企盼、冀盼!

综上所述:“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立法与出台背景具有临时性、针对当时高发夫妻联合逃避债务的现象,对社会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充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社会呼声与企盼,因而该法条本身局限性、暂时性、条件性、目的性,在其完成了阶段性目标后即完成了使命!若无视或不顾当下“24条”与法律性、法理性、合法性相悖,每天在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断派生和催生诸多的冤案,产生诸多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成为“失信人”,对涉案家庭、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的冲击与破坏,不仅是该家庭的影响,也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类涉案家庭大部分的孩子尚未成年,极需要家庭安定温馨的环境与氛围以确保其心智健康成长,将来成为社会建设的力量!然因其父(大部分是男性)的举债,株连其母亲(大部分是女性)背上巨大的“共同债务”,彻底破灭了幸福健康成长的氛围!使这些理应是国家未来建设者,却因“24条”冤案,影响他们的幸福未来与憧憬!故“24条”的存在是对国家社会安定的潜在祸害!不容拖延对该“24条”不良性危害性的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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